建议通过公证制度和税收调节促进遗产信托制度本土化*
校民建副主委 王寨华
作为从英美法系舶来的法律制度,关于遗产信托的立法在我国发展时间较晚。2001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以遗嘱信托的称谓对遗产信托进行了制度性的规定,这一条文作为信托法中唯一关于遗产信托的条文,明显是一种宣示性条款,遗嘱信托制度的缺陷和立法空白还很明显。
提出以下建议:
一、利用公证制度为遗产信托制度提供服务。第一,通过公证制度促进遗产信托的成立。引入公证制度后,委托人在设立关于遗产信托的遗嘱后对其遗嘱进行公证,通过向受托人释明遗产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促进信托的成立。第二,通过公证制度促进遗产信托的生效和为信托财产提供法律保护。这里所涉及的公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委托人生前,遗嘱还未生效之时。第二阶段的公证是遗嘱生效后,对于信托财产的公证。
二、信托单一税收体制的顶层设计
信托制度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发展的如此壮大和完善,离不开其节税功能。而我国目前的双重征税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阻碍了信托行业的发展。无论作为商事信托还是民事信托的委托人,在双重征税的前提下都会去计算财产收益和受益人利益所得,如果税务过于沉重,委托人势必会优先考虑其它手段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基于市场经济下社会成员个人财富剧增的大背景,应该把信托单一税制提上立法研究的日程,以满足对个人财产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