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校民建副主委  王寨华

 

一、我国专家辅助人运行现状

(一)立法现状

自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初步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与法庭诉讼之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实行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相继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了相关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就专业性问题作出说明。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特别是医疗纠纷、知识产权、建筑工程纠纷等涉及专门领域的案件。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新民诉法解释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性质视为“当事人陈述”,然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资格认定等依然不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构成我国的鉴定制度,鉴定制度实行已久法律规定完善,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相对简约疏漏,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实践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参与诉讼就专门问题发表看法早有先例。1998年发生的“中国网事第一案——IP电话案”,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就要求原、被告及法庭本身都聘请专家出庭做说明。在专家辅助人制度确定后,越来越多的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当事人都选择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自己发表看法、进行对质。专家辅助人制度更实在医疗纠纷、人身损害、知识产权等方面得到积极运用。

由于专家辅助人制度法律规定粗浅简陋,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选任、配套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运行中,当事人也面临找不到专家辅助人的尬尴。如对于医疗损害案件,当事人只能从“医学圈子”中寻找专家,而医疗工作者却不愿意对抗强大的医院。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一)专家辅助人资格认定不明确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专家辅助人规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既没有给专家辅助人下明确的定义,也没有阐明其应适用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要求。“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如英美法系专家证人一样只要能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帮助裁判者理解证据,理清争议事实便可,还是如大陆法系的鉴定人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权威才有聘任资格?如果需要一定的资质,那么资格审查有谁来行驶,又应该使用怎样的标准?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缺失明确的资格认定标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杂乱无章、意见效力低下、诉讼地位尴尬等问题,不利于其制度发展。

(二)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不明确

法律法规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不同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证人,专家辅助人处于尴尬的诉讼地位,也带了诸多问题。如有些审判人员私下向专家辅助人咨询专业问题,其获得的解释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是却往往能左右他的裁判。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也不明确。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提问,可以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就专业问题进行对质。可见专家辅助人有质询权。但是专家辅助人是否享有与质询权相配套的对鉴定人的监督权及对相应案件、鉴定结论的知情权等权利尚不清楚。法律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的保密的义务、诚实的义务等,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也会导致专家辅助人为了得到高额报酬而弄虚作假。明确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规定其相应责任刻不容缓。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不强

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规定为当事人陈述,其意见虽属于证据种类,具有证据证明力,但是如果对方不予认可,便形成孤证,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这无疑打击了当事人寻找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在我国,鉴定结论历来被视为具有很强说明力和说服力的证据,专家辅助人意见与其相比,证明力处于明显弱势。 而具备鉴定人资质的人也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那么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和作为鉴定人出具的意见效力应该是相当的,但是前者证明力却明显弱。

(四)专家辅助人程序设计欠缺

当事人享有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权,但是决定权却在法院手中。法院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的诉权便得不到很好保护。专家辅助人的启动程序不合理,且还应出台相应的救济规定。专家辅助人享有一定的质询权,经法院同意可以询问鉴定人,但是在哪个诉讼环节询问鉴定人、询问哪些内容都没有规定,也不明确其是否可以就争议焦点与鉴定人进行对质。这难免削弱了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权。此外,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时间、申请方式、申请期限均无规定,导致专家辅助人制度未能完全发挥,影响普及。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资格

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资格采取“先松后紧”的方式,担任专家证人只需具备某方面的专业知识便可,但是专家证人需要参与法庭交叉询问并且其证言要符合可采性规则。然而我国并没有交叉询问体系,也没有明确的意见可采性规则,英美法系宽松的专家证人资格限定并不适合我国。为保障专家辅助人意见质量,防止恶意干扰诉讼现象,我国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作出资格限定。

首先,专家辅助人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有违法违纪、作伪证或者剽窃他人知识成果的记录。未成年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精神病人等均不得担任专家辅助人。其次,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定。如专家辅助人需要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从事案件涉及的专门领域十年以上经验。从学历、职称、经验技能三方面对专家辅助人资格作出限定,专家辅助人则需满足其中之一。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

 1.定义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实践中专家辅助人有别于当事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不能与任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一概而论。建议将其定义为新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改变其在诉讼中的尴尬处境。

    2.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现在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对鉴定人的询问权和与对方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权。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知情权和对鉴定人的监督权、辩论权。专家辅助人制度旨在弥补鉴定人制度单轨运行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我国的审判公开原则。专家辅助人应该享有了解案件专门性信息、监督鉴定人鉴定工作的权利,以便于了解鉴定结论和鉴定依据。专家辅助人只享有对鉴定人的询问权,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其与鉴定人的辩论权,类似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通过与鉴定人的辩论使专门性问题得到充分的展示,帮助法官理解证据。

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了解案件信息,应履行保密的义务,保护当事人隐私。并接受法院的资格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遵守法庭纪律。最重要的是,专家辅助人要保证自己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发表言论,不因为当事人的报酬而弄虚作假,否则应承担伪证罪的责任。

(三)重新考虑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与效力

专家辅助人意见被视为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鉴定结论相比,虽然都属于证据种类,但是证据证明力远远不如鉴定结论。实践中也会出现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水平高于鉴定人的情况,但是法官往往更相信鉴定结论。这便会造成司法审判的不公正。笔者建议重新考虑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性质,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更加合适。

    (四)完善专家辅助人程序设计

     1.完善专家辅助人启动方式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只能通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这在实践中导致专家辅助人作出偏向性意见,误导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对于一些不需要鉴定但是需要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说明的案件,若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则不能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从而导致法官私下询问专家,带来审判的不透明。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院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当双方当事人不启动专家辅助人但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各自聘请了专家辅助人,那么法院也可聘请专家辅助人,一同出庭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对质,增强审判的公开、透明。

2.完善专家辅助人的申请程序

当事人启动专家辅助人的,应该在双方交换证据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双方交换证据后争议焦点明确,案件情况清楚,当事人由此可以决定是否申请专家协助诉讼。法庭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后,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专家辅助人的个人资料,法院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重新提交或者更换专家。专家辅助人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强法庭的对抗性,保护审判公开。“有权利便有救济”,若法院拒绝其申请,应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如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如果一方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庭应在一定期限内告知另一方,且不得拒绝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3.完善专家辅助人的质证程序

现行我国专家辅助人经法官同意可以询问鉴定人,可以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对质。但是其不能喝鉴定人进行对质、辩论,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专家辅助人作用的发挥。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允许专家辅助人之间、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对质,剖析案件争议事实。双方专家辅助人先简单陈述自己的观点,再对对方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对质,如有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可以询问鉴定人,询问完毕可以与鉴定人就专门问题进行辩论。该程序不需经法官同意,但是法官需要对整个过程进行一定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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